大法官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妝品廠商在刊登廣告時,應事前讓主管機關審查;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本案源於台灣蝶翠詩化妝品公司(DHC)代表人吉田嘉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便在購物網站上刊登防曬乳廣告,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三萬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皆遭駁回,聲請釋憲。
大法官第744號解釋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妝品廠商在刊登廣告時,應事前讓主管機關審查;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認為,化妝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有商業意見表達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亦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言論自由的保障建構人民溝通意見、實現自我,以及監督政府和社會活動的效能,非有特定直接立即發生危害的情形,不得為事前之限制。就本件來說,事前審查在於防止立即危害的公益目的,而化妝品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化粧品可分為含藥化妝品及一般化粧品兩大類,前者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 含藥化妝品不論係自外國輸入或本國製造,均須先提出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查驗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就有害人體健康之預防而言,依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條例第四章第23條以下訂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暨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且對於誇大不實、有妨礙人體健康之虞的化妝品廣告,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訂有禁止明文,違反者依第30條處罰。
依上開規定,以充分就含藥化妝品加以把關,而化妝品廣告須事前審查、違反者受罰鍰處罰的規定已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亦不符比例原則,故大法官會議宣告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及違反第24條2項處罰之規定無效。
離婚官司,夫妻要負的責任相同,法院判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