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也是誹謗罪之行為客體,但因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不如自然人有精神上之感觀知覺,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錢賠償。
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民國24年以前舊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罪分別為第324、325、330條)。
所以法人也是誹謗罪之行為客體,另有學者認為,所謂名譽可分為「感情名譽、內在名譽、外在名譽」,外在名譽為社會對一個人的社會人格價值所為的評價,會因外界的褒眨有所損益,誹謗罪係侵害外在名譽,而不論自然人、商號或法人皆保護其外在名譽之必要。
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民事判例)。法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時,除刑事告訴外,亦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實務上通常以登報倒歉的方式為之。惟因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不如自然人有精神上之感觀知覺,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錢賠償。
司法院擬推動「不動產契約公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