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人幾乎人人都會使用電腦,在電腦裡存放各式各樣的檔案、資料,而若是有人故意將他人電腦內的檔案刪除,使他人因此受到損害,將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但若是遭刪除的檔案事後可以藉由科技技術回復或是留有備份,則是否仍然構成犯罪?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是所謂「刪除」的定義是否一定要導致電磁紀錄因而永久滅失、無法回復才算構成,還是只要有刪除的動作就會構成,在法律上常有爭論。依照目前最新實務看法,採取否定的見解,只要行為人確實有刪除的動作就符合本法的犯罪行為。
按照目前最新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因此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將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所以,本罪的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就應該構成了「刪除」這個要件。此外,因為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在解釋上,應該認為電磁紀錄一旦遭受行為人無故刪除時,就直接產生了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的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行為之成立。倘若這個刪除行為,又構成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個要件,則本罪當然成立。否則,若有惡意的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事先保留備份資料,等到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
最後,網路駭客攻擊事件頻傳,許多駭客只是為了測試自己的技術,就侵入他人電腦刪除檔案資料,若是有一般民眾遭受這類惡意刪除電腦檔案的侵害行為時,建議可以依法提起告訴,保障自己的權益。
法院判決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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