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修法縮短工時,為德不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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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勞工法定工時原為雙週84小時,今年勞基法修法自105年1月1日起改為單周40工時,是15年來首次縮短工時,但勞動部本月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國定假日由19天減為12天作為配套,引發勞工團體抗議。勞動部稱,原已實施周休二日的勞工不受影響,「隔周休二日」改「周休二日」的勞工,在一加一減之後,全年總休假多出6天。

    縮短工時應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

    依勞基法規定,國定假日的天數是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此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也就是由勞動部決定。為什麼勞動部一方面要「同意縮減工時」,另一方面又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減少放假天數?勞動部表示過往相較公務人員,勞工法定工時過長,因此增加休假來平衡勞工與公務人員的工時落差。修法後勞工每年減少104小時,則必須減少休假才能維持平衡。依減少7天休假來算,實際上勞工每年仍有減少48小時工時,但縮短工時的立法才剛通過,相關配套尚未完善,勞動部已大手一揮決定減假,實令勞工無法接受。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7天中應有1天為例假」並未修改,關鍵在於規定每7日須有1日例假,而非2日,則在「休息日」的認定上留有法律爭議空間。當該週有勞基法應放假日出現時,休息日因此而消失,公司只須不違反每週40小時工時即可,恐引發更多勞資爭議。有民眾投訴,指公司原本周休1日、每天工作7小時,明年起維持周休1日、每天工作少20分鐘,以6小時40分鐘乘以6個工作天,符合單周40工時法令,但卻平白少7天國定假日。亦有勞工投訴僱主明年起每天增給20分鐘午休,但上下班時間不變。另有竹科勞工投訴說,旺宏、聯電等科技廠,原已實施周休二日但仍照給19天國定假,但政府宣布縮短工時後,公司卻公告明年國定假日減為12天,趁亂砍假。
     
    另有勞工對縮短工時最大的疑慮是,如果老闆說減少工時要扣薪怎麼辦?勞基法修正案第79條有明文規定,雇主不得因正常工作時間的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的理由,違反者可處2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
     
    本次勞基法縮短工時原本是立意良善的修法,卻因為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勞動部即毅然決然減少國定假日,因此引發許多爭議,且後續要如何落實縮短工時,亦是一大考驗,只能說此次修法起頭是好的,卻做到一半,終究沒有把好事做到底。
     

    ※本次勞動基準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案重點

    《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20-1 條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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