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歲女童被割喉案,被告強調犯案前有幻聽,可以主張減刑嗎?

犯下8歲女童割喉案的龔重安,引發公憤,判死聲浪高漲。龔嫌雖再再表達是因為「想死」,所以犯下此件令人髮指的案件,想藉由法律判他死刑以了餘生,但卻又刻意強調自己「犯案前有幻聽、行凶後有自首」等脫罪之詞,令人不勝憤慨。本文也藉由此案,來介紹一下關於刑法上責任能力相關的一些法律概念,供民眾了解。

責任能力」的意義與分類

一個人涉及犯罪行為時,原則上必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三個層面都通過犯罪檢驗,符合要件才會成立犯罪。而所謂「有責性」,乃以行為人需具有「責任能力」為其要件之一,也就是「因一定之犯罪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

責任能力是按照行為人的生理狀態與精神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無責任能力」

(一)依年齡而分,我國刑法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但未滿十八歲之人」以及「滿八十歲之人」則為限制責任能力,反過來說,「十八歲以上但未滿八十歲之人」則為完全責任能力

(二)依精神狀態而分,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I)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II)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簡單講,精神狀態符合第1項者,為「無責任能力」,不罰;符合第2項者,為「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當然,19條還有第3項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以排除上述規範之適用,避免行為人藉由不法手段(例如將自己灌醉)來脫免刑責,但與本文較無關聯,所以就暫不討論。

(三)另外,若行為人是喑啞人,刑法第20條亦規定其屬於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所謂喑啞,必須是生來喑啞或自幼喑啞,而且喑啞兼具,才符合本條之規定。

 

主張自己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想脫罪有那麼簡單?

從上面所述,聽起來我國刑法19條的規定,好像很容易被犯罪者用來作為脫罪之詞?但事實上,想主張「欠缺完全責任能力」向法院爭取免刑或減刑,並不是由行為人隨口說說就行,行為人尚須先舉證自己有精神病史,才能說服法官進行調查,而法院會請合格精神科醫師鑑定,再根據鑑定結果,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或「辨識能力很低」的精神疾病患者。然後法官再根據精神科醫師鑑定報告,綜合鑑定結果及行為人在行為時的狀態、物證等,確認行為人是否有責任能力,以決定是否依19條之規定來免除或減輕行為人的刑責。

簡單講,必須要經過一連串的嚴格證明,最後法院才會適用19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欠缺完全責任能力為由,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刑責。

 

本案龔嫌是否有機會主張欠缺完全責任能力而減免其刑?

我國刑法採取「行為主義」,簡單講,是針對「行為」作處罰,在論罪科刑時,特別注重「行為時」的客觀情狀,因此在19條條文中,亦特別明文規定「行為時」之字眼,因此,本案龔嫌若要主張刑法19條之規定來減免刑責,唯有在「行為時」有精神狀態異常,以致責任能力欠缺,始足當之,尚不能以「行為前」有幻聽等精神異常,來規避其應負的刑責。本文在此特別呼籲,本案承審法院在認定龔嫌主張之精神抗辯時,尤應格外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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