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塵爆事件,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僅起訴活動主辦人呂忠吉,其他被告皆為不起訴處分。難道八仙樂園負責人出借場地沒有刑法保證人地位之責任嗎?獲不起訴處分,是否就不用賠償塵爆受難者?在回答前,應先了解刑法上不作為之保證人地位概念,因此本篇藉此談刑法保證人地位,負責人是否因為只是場地出租者,而不負場所管理者之保證人地位?
何謂不作為及保證人地位?
在此次發生死傷慘重的塵爆事件,八仙樂園並非彩虹派對之主辦者,但若審究其刑事上責任,是否仍有可能論以業務過失致傷或致死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關於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的不作為,是指法律賦予期待行為人能夠採取實施迅速且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如果行為人未預防、救助或未採取採取有效之救助措施,放任既有之風險,即屬不作為,而因為法律賦予的期待存在下,此種不作為也例外地成立犯罪。(另不作為犯尚細分為純正不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囿於篇幅不另闢章節論述)
在八仙的案件中,目前認為導致災難發生的原因在於主辦單位現場設施的設置不當,以及現場人員的教育不足,從而我們不難發現,設施設置不當未予詳細檢查,為對於現場人員教育訓練,都是屬於不作為的樣態,然而是不是只要有人不作為,就可以成立不作為犯,其實並非如此,在探討是否成立犯罪前必須確認該不作為之人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
所謂保證人地位,從刑法第15條的條文用語又稱為「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簡單的說是指法律上期待並認為特定的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防止的義務,當他消極的未防止、未注意或放任其發生時,即因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目前較常見的保證人地位包含「法令規定」、「密切生活關係」、「自願承擔風險」、「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危險源監督責任」、「場所管理者」等。
在八仙事件後,學界普遍探討認為除了現場人員操作時抽菸、主辦單位未善盡注意,八仙樂園即便僅是出租場地,但因違法變更將其營業用游泳池改為派對舞台,屬於製造了危險的前行為,應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不能僅以場所出借者來推卸責任;除此之外,由於消費者在參與派對時明確知悉是於八仙樂園舉辦,縱使並非主辦單位,但八仙樂園仍然可能構成場所管理者的保證人地位。
八仙樂園就算有保證人地位,是否可歸責尚須討論該不作為是否與死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畢竟此次悲劇,乃是主辦者不法使用濃度超標可燃性玉米粉,再加上塵爆現場已因大火燃燒及當日現場場面混亂及搶救傷患下,已導致相關跡證遭破壞及滅失,最終無以證明事件發生與八仙變更場所設施租借有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要證明其不作為與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實有難度。但八仙擅自將泳池抽乾租借予他人辦派對,並容任主辦者讓六百人的空間擠入上千民眾,而無相對應的安全防護及完善的急救疏通措施,當不能免除其行政不法及民事賠償等責任。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6月2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