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行政法觀點看洪仲丘案

洪仲丘案中,死者洪仲丘乃陸軍義務役下士,其於退伍前被關禁閉,並因為在禁閉期間被不當操練而導致中暑、熱衰竭,最後身亡。日前集結在臺北凱道的「白杉軍」們,讓民眾感受到在我們社會裡,還存在著對是非、對真相的渴望,由於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針對細部事實,本文不擬深入探究,尊重司法判斷,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層面,以下簡要分析之。

特別權力關係

首先,本案涉及行政法學理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其概指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不得享有基本人權、且在人權受侵害時不得請求司法救濟問題是,「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早就被我國多號大法官解釋予以突破,就軍人而言,在非戰時(亦即平時)遭軍事終審法院判刑之現役軍人不得上訴之制度設計,早被大法官所揚棄,大法官認為在平時遭軍事終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現役軍人,即可至普通法院提起上訴救濟之(釋字第436號解釋參照)。反觀國防部對本案的處理態度,從作出關禁閉之決定、體檢報告出爐等流程,充滿程序瑕疵,無視於軍人乃「穿著制服的人民」、仍應享有基本人權此一事實,而充斥著學理上「特別權力關係」的舊思維,暴露出軍方長期以來封閉、傲慢之心態。

申請國家賠償

其次,日後洪案之司法判決若判定洪仲丘係被凌虐致死,此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屬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此時洪仲丘之家屬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9條,以及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向國防部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慰撫金等,以填補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

制度的通盤檢討應審慎為之

最後,雖然社會大眾普遍渴望得到洪案的真相,不論是要求廢軍事檢察署及軍事法院,或是修法將平時軍人犯罪案件移歸普通司法體系管轄等主張,皆涉及制度之通盤檢討,理應審慎研擬配套規定,不適合急就章式地草草修法了事,否則結果就是如同我國軍事審判法,於日前(8月6日)在未經徵詢各方意見充分討論下,即火速三讀修正,專為本案「量身訂做」,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第45條(濫權處罰部屬罪)及第46條(阻擾部屬救濟罪)等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由地檢署起訴、並由普通法院審判追訴,問題是,在平時既無戰爭之威脅及國家安全之特殊考量,則陸海空軍刑法中所規定之諸多條文,例如第29條、第30條、第36條至第38條、第52條等(實際上不限於上開條文),其實也都沒有劃歸軍事審判體系管轄之必要性,我國立法者「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修法,反而讓我國軍事法律體系內容矛盾,並凸顯出立法諸公們的目光如豆、追隨民粹罷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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