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作保,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報載,有關台中市許姓女子10歲時與兄、姊三人,被父親脅迫擔任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致背債千萬,近日許家三子女與台銀協商,許女主張契約無效,台銀同意暫緩扣薪。金管會則表明,依現行《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之負債契約應屬無效,銀行以未成年子女作保,一旦因此負債,都不能催討。

子女於未成年時為父母親作保,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之所以會有此糾紛,乃因這名連帶保證人在作保時是未成年人,新聞中的許女在18年前僅10歲時,父親用登記在她和兄姊名下的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貸750萬元,並威脅三子女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後父親重病無力清償,房子遭法拍後仍欠債,許女在上個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將按月扣她3分之1薪水,才知道自己背負了1200萬元的債務。類似許女的案例,層出不窮,尤其民國90年以前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當時很多公司負責人常以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充當股東,在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時,並以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很多人成年後,面臨銀行追繳龐大的債務,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之中。

本案例涉及我國現行法律有關行為能力制度的功能。我國民法以人的年齡為基礎,將行為能力分為三種:即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而對其所為的法律行為賦予不同效力。須強調的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一方當事人不得因善意信賴相對人為有行為能力,而主張其法律行為有效。這一點是為貫徹法律優先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基本原則,在實務上和學界都予肯定。

尤其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之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應考量的因素包括對思慮不周者保護的必要,如何促進未成年參與法律交易,為其成年後的行為而準備,以及兼顧交易安全。本案例許姓子女三人於未成年時作保,除非成年後自己承認,否則保證契約不生效力,在司法實務上可提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的訴訟以救濟。至於台銀出示許姓三子女從未看過的「親屬會議記錄」,指貸款是經家族開會決議,日後訴訟時,恐怕也不會被法院採納,畢竟現行民法有關親權濫用的糾正制度已刪除舊法親屬會議的職務,而由法院取代。當初修法理由除因親屬會議召集、決議實有困難外,縱能召集,由親屬會議議決,是否合理妥適,亦非無疑問。順便一提的是,本案例於實務上常有當初實際借貸人即父母親,主張當初以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為,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關於此點,最高法院則認為訴請塗銷無理由。因為最高法院認為,實務上常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義,此乃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人之間,既然沒有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就不能說該不動產是由父母親贈與,所以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進而訴請塗銷登記。所以,許姓三名子女固然可於成年後提起訴訟,用以確認和銀行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但許姓女子的父親無法主張當初以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行為無效,訴請塗銷。

 

成功案例:父代兒簽署保證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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