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鄭捷案討論「聽審權」及「聽審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有聽審權,這是為了在程序進行中保障被告,是辯護權的一個實現。而到庭義務則是在偵查或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或法官為了查明事實,所以法律特別規定可以要求被告到庭配合,但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該就沒有到庭義務了,這更說明是否到庭聽判是被告可以自由決定的權利,而不是聽審義務。

前言

曾經震驚社會的重大案件「捷運凶殺案」,隨著近期法院宣判再度成為社會版面的焦點,綜觀鄭捷案的開庭過程及輿論報導,會發現我們的法治教育仍然須不斷進步,有時甚至是高高在上的法官也會出現一些讓人摸不著頭緒的發言。其中地院合議庭的法官執意提押鄭捷到庭聽判,並對外宣稱:「被告必須知道他所犯的罪刑應受法律制裁,法官也有義務告知被告違法行為必須受到刑法制裁」,辯護律師雖批評這是為了製造新聞,卻遭合議庭法官反駁表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本來就應以提訊被告到庭聽宣判為原則!審判長樊季康更反批鄭捷的律師誤解法令。但真的是這樣嗎?這就是我們引引為傲的法治精神嗎?

法官造法妥當嗎?

「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本來就應以提訊被告到庭聽宣判為原則!?」這段話對至少在我國從事法律工作的人來說,應該都是第一次聽到,這是哪裡天外飛出來的原則?綜觀刑事訴訟法,我們只知道法律賦予被告有聽審權,這是為了在程序進行中保障被告,是辯護權的一個實現,而到庭義務則是在偵查或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或法官為了查明事實,所以法律特別規定可以要求被告到庭配合,但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該就沒有到庭義務了。從《刑事訴訟法》第312條的規定來看「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這更說明是否到庭聽判是被告可以自由決定的權利,而不是聽審義務。在實務運作上,定宣判期日的時候法官都會詢問被告是否要到庭,甚至會有法官好意提醒被告不須到庭,但今天鄭捷案的法官,卻以為了彰顯法治等理由,創造被告有到庭聽宣判的義務,甚至舉了美國法的例子,煞有其事。但我們不禁要問,一個號稱法治的國家,法官更是法的守護者,這樣的原則是否應該是保留給法律來規定?還是要讓法官可以一躍成為立法者,自己創造屬於自己的原則?法官彰顯法治要讓被告知道所犯行為,難道無法透過判決書好好表現,而是需要特別透過當庭告知?那其他社會矚目案件,皆未命被告到庭,是否全是誤解法令,違反了到庭聽判原則呢?

本文並非在討論鄭捷是否罪有應得,因為鄭捷所做的行為在一般人眼中的確令人髮指,而地院依其罪刑也判了四個死刑,基本上我們尊重法院判決,但在這之外我們是否仍須守住法律核心的價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為相信你我都希望,若有一天是自己不幸落入這個刑事大網之中時,可以得到最公平公正的對待,而非面對一個朝夕令改、隨心所欲的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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