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大學教授以不實發票向國科會辦理核銷,事發後被控貪污罪,使學界人人自危。根據最高法院之認定結果,該教授是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因此不具備公務員的身分,所以就不會有適用「貪污罪」的問題,頂多只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一、法律上「公務員」之概念
在我國法制上,行政法及刑法領域皆對於何謂「公務員」有所探討:行政法探討「公務員」概念之目的,是在確認「誰」可以作出「行政行為」(例如國家對人民課稅之行為);然而,刑法探討「公務員」概念之目的,則是在確認「誰」可能觸犯「刑事法律中之公務員相關犯罪」,換句話說,只要不被認定是「公務員」,就不可能觸犯公務員相關犯罪(如貪污罪)。
二、刑法上之「公務員」概念
根據刑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分為三類:第一種是「身分公務員」,是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台中市政府專任員工即屬之;第二種是「授權公務員」,是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農田水利會會長即屬之;第三種是「委託公務員」,是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例如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辦理兩岸人民相關文書之認證事務,即屬之。
三、教授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公立大學教授請領國科會研究補助款,身分上到底是不是刑法上所謂的「授權公務員」,因為涉及刑度至少5年起跳的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加上目前正在偵辦中的類似個案數量甚多,最高法院特別召開言詞辯論,聽取原告、被告雙方意見。原審高等法院認為教授利用國科會補助、建教合作,及以校務基金採購研究器材機會,從中詐取200萬元,認為身為利用國科會補助進行研究計畫的教授,自屬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因此依貪污罪判處被告5年有期徒刑;不過,最高法院認定,教授承接政府機關研究案,並非執行公務,認定教授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因此判決被告不成立貪污罪。
四、教授是否為「公務員」仍有待未來實務見解形成共識
在我國法制上,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其下級審(亦即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下級審遇到與「判例」事實相同之個案時,除非能舉出堅強理由及說理,否則大多會依照「判例」意旨來下判決;然而,最高法院之「判決」在法律上與「判例」不同,下級審法院對於「判例」雖然仍會給予相當之尊重,但是「判例」對其下級審之拘束力不若「判決」。 目前最高法院認為教授並非公務員,與高等法院持相反見解,不過這個問題的答案,恐怕在短期內不易在實務上得到共識,因為究竟是否要讓教授接受公務員相關犯罪規定之規範,這問題本身帶有價值判斷,必須透過實務界彼此意見交流之後,才能慢慢地得到共識,未來在起訴、審判的標準上,也才可能得出一致性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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