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降低工會間爭執、衝突,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目的,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得以真正落實,工會法施行細則進行修法,本文將介紹此次修法的主要內容。
10/8將實施新版的「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其中增訂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暫時保留工會成員身分,繼續爭取權益。過去許多企業工會幹部,為了替員工爭取年終獎金、加班費等相關權益,而遭到雇主以解僱方式打壓工會,工會幹部一旦被解聘,就會喪失工會成員資格,無法繼續為全體工會爭取權益,進而瓦解工會。
此外,本次修正也具體化廠場型企業工會的定義,因為在舊法時期,對於廠場型企業工會是否具備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在認定上屢生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因此明確規範「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
另外,也增訂雇主代扣工會會費規範,也增訂將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範圍,限制在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內,例如OO公司設於高雄市,所成立之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高雄市;台北市OO職業工會會址應設籍於台北市;桃園縣OO產業工會,其會址應設於桃園縣。此次修正,以利降低工會間爭執、衝突,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目的,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得以真正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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