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論名嘴、資深媒體人唐湘龍,於今年1月17日晚間,駕車在台北市住家附近巷口處迴轉時,不慎與對向機車騎士發生擦撞,當下唐湘龍繼續行駛,直到騎士追上前將他攔下,他才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但表達願意賠償、留下電話,並請騎士「記下我的車號」後逕行離去,事後騎士報案,警方認定唐湘龍肇事逃逸,將他函送法辦。
(新聞摘自:蘋果日報)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也就是立法者將駕駛汽車認定是一種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所以只要符合「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就認定有危險,法院審理時不必就具體案件逐一審酌判斷到底有無危險。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從立法說明和仿德國刑法相關規定可以得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有表明肇事身份),均屬逃逸的行為,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且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須已有認識。例如,強風大雨中駕駛車輛不小心和旁邊騎乘機車者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受傷,汽車駕駛因風雨太大且擦撞輕微不知肇事致人受傷故未停車查看,因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有認識,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只構成過失傷害罪。實務上成立無罪的案件大多為這種情形,用其他理由答辯也難成立。
以本件的情形,車禍當下雖然唐男不知情,但騎士已告知發生車禍,所以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名嘴得知出車禍後,只跟騎士說「記下我的車號」逕行離去基本上就符合「逃逸」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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