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張姓男子是受害人的父親,其間存有親屬關係,而該受害者也受張姓男子之監督、扶助、照護,而張男竟利用權勢和機會性侵自己女兒,因此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是張男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228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又受害人為國中生,張男之行為仍可能成立強制猥褻罪及與未成年為猥褻行為罪。
新北市開檳榔攤維生的張姓男子,20日叫就讀國三女兒到檳榔攤幫忙,卻趁機反鎖房門性侵,事後女兒失魂落魄在街上遊蕩,被同學祖母叫住,熱心詢問才知上情,鼓勵她提告,士林地檢署昨將狼父聲押獲准。
張姓男子可能涉犯刑法§228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該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的張姓男子是受害人的父親,其間存有親屬關係,而該受害者也受張姓男子之監督、扶助、照護,而張男竟利用權勢和機會性侵自己女兒,因此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是張男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228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但仍須提醒的是,與本案有關者,尚可能有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適用,又是如何?值得延伸思考。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犯罪,亦應係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然該條所指業務關係,係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乃基於服從關係曲從同意之謂,而本條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強暴而遂行性侵害,構成要件本就不同,因認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也值得參照。
資料來源:自由電子報
民事簡易訴訟與刑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