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借錢還錢的契約是「要物契約」,而要物契約有一個特性,就是「非至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契約不成立」,白話來說,就是就算簽立了借據,但沒有收到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也不用還錢。而「是否交付借款」的待證事實,是要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的,若不能舉證,債務人即無庸返還。
邱先生在民國94年間,向A銀行辦理申辦現金卡小額借款,有借有還之下,於95年間清償完畢。但邱先生卻在108年時,又接獲B資產管理公司向其討債,原來A銀行在98年間倒閉,A銀行把未結債權通通賣給了B資產管理公司,依B資產管理公司所持的資料顯示,邱先生不但現金卡債務未清償,還多出一筆信用貸款,資產管理公司進而提告,要求邱先生償還總計20餘萬元,還要加計利息、20%的違約金,邱先生無法接受,來所委請律師協助。
但以律師開庭的經驗,常常看到資產管理公司、銀行起訴的案件,債務人都不出庭,任由資產管理公司、銀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導致判決清償金額都有浮濫、過高的疑慮。
律師提出邱先生清償現金卡借貸的郵局交易明細,主張現金卡借貸早已清償,而主張信用貸款債務並不存在,資產管理公司應舉證當初A銀行確實有把借款交付給邱先生。資產管理公司雖然提出了當初銀行的匯款單,但仍提不出確實的交易明細,而法院函詢承接A銀行業務的C銀行後,C銀行也表示歷時過久已無交易紀錄可查。律師為邱先生主張資產管理公司未能舉證信用借貸的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調查審理後,認為邱先生提出的清償明細、金額,與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的數額大略相符,應是清償信用卡借貸債務,已無債務存在。而信用貸款部分,資產管理公司未能舉證銀行有交付借款給邱先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邱先生不用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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