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例為日前新北市蘆洲林姓男子因為兒子幫買肉圓時「沒加辣」,就對妻小大打出手,如今妻離子散,不僅離婚,男童「監護權」歸母親所有,肉圓家暴父也因為男童堅持拒絕讓父親探視,連探視權也沒有。據了解,雙方是協議離婚,小孩監護權和探視權由法院裁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簡稱家暴法),對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子女監護權和子女探視權(法律上稱為子女會面交往權)之相關規定:
一、家暴法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俗稱子女親權或監護權)。因為根據研究,家庭暴力對子女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所以若加害人無法證明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當然就會由對方擔任監護人,本案件顯然應由母親行使監護權。但實務上,訪視報告若建議因加害人暴力行為不是很嚴重,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有利於子女者,法官也可能改慮裁定共同監護。
二、法院如認為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關於未任監護人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民法的規定其實很簡單。若發生家庭暴力時,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權,家暴法引入外國之監督會面交往制度,規定於第45條,其內容如下:「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1.於特定之場所交付子女。2.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3.完成加害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4.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6.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7.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法院如認為有違背前相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6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所以,依家暴法規定,法院是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肉圓家暴惡父與小孩會面交往。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