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刑法上的乘機性交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性交,被害人因前述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但須注意,被害人是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認定的標準,即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的認知進而為同意的能力。
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的阿泰某日騎車行經告訴人小純(化名)的住處時,小純看到阿泰便主動上前和他搭話,兩人相談甚歡,後來阿泰主動擁抱、親吻小純時,小純皆未拒絕,阿泰便更進一步的帶小純到住處附近的化學廢棄工廠,在工廠以手指插入小純的陰道,過程中小純並未有任何拒絕的言詞或動作。不料事後,小純竟向警察報案,表示自己被阿泰侵犯。黃先生因此來事務所找楊律師幫忙,並表示自己事前只知道小純年滿17歲,是事後經小純的阿姨告知,才知道原來小純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刑法上對於性交的判斷標準是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因此,本案阿泰雖是以手指進入小純的性器,仍然構成刑法上的性交。
我國刑法以是否年滿16歲作為是否享有性自主權(即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判斷標準,年滿16歲者即享有性自主權。因此,若跟未滿16歲者發生性行為,將會觸犯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罪或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乘機性交罪規定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此罪成立的要件為「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性交,被害人因前述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但須注意,被害人是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認定的標準,即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的認知進而為同意的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與103年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案檢察官單以小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便認定小純在與阿泰為性交行為時,不具有性的認知,因而缺乏同意的能力,阿泰是利用小純此無法抗拒的狀態而與小純發生性行為,因此以乘機性交罪起訴阿泰。楊律師在訴狀中及法庭上積極為阿泰主張乘機性交罪的立法理由與多則最高法院的判決皆指出,不應單以小純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作為判斷是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的標準,須以小純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認定的標準,因此小純是否具有性的認知並非檢察官或法官說了算,應交於醫療機構做鑑定。
法官在審理程序中職權查知小純在他案曾送請醫院鑑定其對於性行為的理解程度,鑑定意見認為小純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她對於性行為的意義大致了解,也有身體自主保護的觀念。法官除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外,考量小純在偵查與審理中皆能明確說明性行為的意義,並表示學校有教身體不可以給別人亂摸,且小純在案發當時未有任何明確反抗舉動,甚至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阿泰為性行為的邀約,因此認定小純在案發當時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判決阿泰無罪。
刑事妨害性自主-被女友告性侵判決有罪,上訴改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