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共危險-車禍糾紛被告肇事逃逸起訴,法官判決無罪

案例事實

委託人A先生(被告)
案件結果無罪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既有停留現場,並主動表示欲協助救護之意,而經被害人表明無此需要,其要自行處理後,方離開車禍現場,被告所為應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即救護、扶助或保護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誡命義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謂有逃逸行為。

A先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要到火車站載朋友,快到火車站準備停車時,迴轉時不慎與後方由被害人B小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B小姐受有右上臂、右腕、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A先生於肇事後,有將車先停在現場,問B小姐傷勢如何、是否需叫救護車,B小姐當場表示傷勢還好,不用叫救護車,其自己為護士,等等要去醫院上班,會自行包紮處理。A先生認為B小姐應無大礙,未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就將車駛離肇事現場,繼續往前開兩百公尺左右,按照原計畫到車站接送其友人,約5至10分鐘後,A先生的友人上車後,A先生即駕車離去。事後,A先生突然收到法院傳票,檢察官認為A先生尚未確認B小姐要不要報警(事實上B小姐在A先生開車離去後有報警)、有沒有要和解之意,便自行離去,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的部分,B小姐未提告訴),因此將A先生列為被告。A先生覺得很惶恐與無奈,遂請律師協助,以昭其清白…

律師解說

肇事逃逸這條罪的構成要件,一直以來都有很多的爭議存在,例如究竟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是否要有認識?本條保護法益究竟是「被告的求償權」或者是「被告生命安全能即時獲救的期待」或是「檢警追訴效益」等等?學理與實務上都有相當程度的爭論。這其實也直接的影響到辯護人的辯護方向。倘若不能清楚明確的交代事實始末,主張行為人並未違背本罪的規範目的,那麼法院真的很有可能會對行為人「未等警方、救護車到場即離去」的行為,有很不利的認定。

檢方指控略為:

A先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不慎與後方由B小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B小姐受有右上臂、右腕、右足挫傷及右腕、右前臂擦傷等傷害,A先生於肇事致B小姐受傷後,在未向B小姐確認是否要報警、是否不欲追究及尚未釐清肇事賠償責任或言明和解之情形下,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又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離去即駕車離去。因認A先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辯方抗辯略為:

主張A先生(被告)無罪。理由略為:

1. 主觀犯意上,當初B小姐(被害人)告訴A先生(被告)要自行處理傷勢,A先生主觀上即認為雙方已和解,且A先生確實未聽到B小姐說要報警,倘若A先生係因聽到B小姐說要報警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當應立即駕車駛離現場,豈會在事故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等待友人上車,約5至10分鐘之久才完全離去?可證A先生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2.客觀行為上,A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將車輛停在原來碰撞點,並下車前去關心B小姐之傷勢,並與之對話,確認B小姐表示無恙會自己處理後,才移動車輛,縱使尚未等到救護車及警方到場,但A先生確有在前方200公尺不遠處的路旁停留相當時間等朋友,並非立即駛離而逃逸無蹤,根本不構成逃逸之行為。

3.規範目的而言,本罪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A先生於肇事後既有停留現場,並主動表示欲協助救護之意,而經B小姐表明無此需要,其要自行處理後,方離開車禍現場,則A先生所為,應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

法院判決

被告獲無罪判決,檢察官也未上訴,全案確定

理由約略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將車輛停在原來碰撞點,並下車前去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並與之對話,衡之常情,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其大可於肇事後逕行離去,避免曝光於眾目睽睽之下,以逃避追查,焉會停留於現場確認被害人傷勢狀況並與之交談,置自身可能曝露於他人目光注視下,而徒增自己事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之理?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詢問其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送其就醫,然其均明確表示「不需要」、「可自行處理」,而拒絕被告之協助,且其當時身著護士制服,已向被告表明其職業為護士,並稱等一下要去醫院上班,直接去擦藥即可,佐以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傷勢並未嚴重到非由他人協助就醫不可之程度,顯然依當時情狀,已足使被告認為被害人身為護理人員,應有能力且亦已同意自行就醫處理傷勢,則被告於業已確認被害人已無需要被告協助救護之必要性後,始行離開車禍現場,此並未損及被害人獲得肇事者即時救護之期待。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有停留現場,並主動表示欲協助救護之意,而經被害人表明無此需要,其要自行處理後,方離開車禍現場,被告所為應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即救護、扶助或保護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誡命義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謂有逃逸行為。

此後,終於讓A先生得以心安,免於蒙受不平之冤。車禍肇事人人不願樂見,但如果肇事者應盡的義務已盡,法律上自然不能對之又加以苛責。這也是律師所一直致力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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