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新油品案一審無罪,台中高分院昨天判決大逆轉,合議庭認為,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就應認定為「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危害人體健康,都屬違法行為,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和詐欺等罪,重判頂新製油公司前董事長魏應充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六年得易科罰金,重罰頂新兩億五千萬元,並沒收犯罪所得一億四百卅四萬多元,全案可上訴。
依據構成犯罪的行為及結果,可以將刑法所規定的罪分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實害犯。
抽象危險犯,指某種行為當然具有侵害法益(刑法認為需保護的對象,例如生命、財產)的危險性,而不以有事實上具體侵害法益的危險為必要的犯罪。換言之,抽象危險犯是由立法者依其生活之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行為對於特定法益帶有一般高度危險性,因此,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檢察官也不需要舉證證明行為造成了何種侵害危險或實際侵害的結果。最典型的為刑法185-3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即酒駕),為了有效遏止酒駕,立法理由明文本條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超過法條規定的酒測值而開車,即使在沙漠中酒駕,仍然構成本罪,不需要法官去審酌當下有沒有可能撞到人而使人生命法益有危險。
具體危險犯則是在行為符合法條所描述之外,還必須產生法益受侵害的危險。舉前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例,同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以從其他方法認出有喝酒,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才會被處罰,所以在沙漠中駕車而有這2款情事,就可能不會被處罰,因為很有可能並不會發生法益被侵害的危險。
實害犯即是犯罪行為實際發生法益受到侵害了,刑法才處罰。例如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要真的偷到了才構成本罪,「東西被偷」這件事實際發生前,都不會構成竊盜罪。
頂新油品案一審魏應充獲判無罪引起軒然大波,台中高分院改判15年,究其原因,為台中高分院將食品安全保護法中,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而製造、添加、販賣的刑罰解釋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加入不合格的原料,不管會不會造成人體(生命、健康法益)有危險、不管是不是實際有造成人體損害,都是犯罪,法官不需要判斷到底有沒有造成危險,也不再有一審所認定的無法證明危害人體而造成無罪判決的結果。
防堵爆料,明定偵查不公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