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小男童摸女同學下體,法院判父母須連帶賠償

事實概述

新北市一名9歲女童去年4月在學校走廊跟同學聊天時,突遭一名男同學偷摸下體,因這名男童先前也曾在課堂碰觸女童大腿及臀部,女童父母得知女兒又遭侵犯,怒向男童及其父母連帶求償80萬元,男童的父母辯稱男童年幼不知行為不當,且夫妻2人平時對兒子的管教甚嚴,已盡監督責任,此2次行為均發生在校園,縱使監督再嚴,仍無法防範其行為發生。但新北地院認為男童已非初犯,且導師也曾告誡男童父母,如今男童再犯,顯示父母有教導、監督疏失,判父母須與男童連帶賠償10萬元。

資料來源:蘋果即時新聞

法律評析

本則新聞中的男童與他的父母,是因為成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因此需要對女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民法中規定的侵權行為,詳細介紹如下:

1.什麼是侵權行為?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95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被害人遭受他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時,可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即使所受損害並非財產上損害,仍然可以請求金錢賠償。

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會成立侵權行為嗎?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須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一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主觀上行為人是否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及行為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假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此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此時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關鍵在於他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所謂「識別能力」,並非以年齡作為判斷標準,而是看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備「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所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會成立侵權行為,無法一概而論,必須個案判斷他是否具備識別能力,及其它成立要件。

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什麼情況下需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若具識別能力,且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法定代理人需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若不具識別能力,但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則僅由法定代理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法定代理人在上述(1)(2)的情況中,若能證明自己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加以相當監督,仍然無法避免發生損害,則法定代理人就不需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須注意,縱使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可免除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依被害人的聲請,如果認為此時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對被害人不公平時,可以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判決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

4.本則新聞評析

本則新聞中的男童前後兩次分別觸摸女童的下體、大腿及臀部,此不法行為,實際上已侵害女童的身體自主權,且法院認為男童雖僅9歲,但已具備「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可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即具有識別能力,所以認定男童成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另外,法院認為男童過去就曾以雙手推女童胸部,並經導師將此事寫在聯絡簿及以電話告知家長,足證男童非初犯,但男童父母仍不以為意,認為男童僅是「頑皮」而已,可見男童父母有未教養男童正確觀念的疏失,因此判男童及其父母須連帶賠償10萬元。

相關法條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3.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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