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新北市林姓男子從2013年起,分多次將100萬元存入戶頭,每次存款時在存簿上備註一個字,存下百萬元後帶著陳姓女友去刷簿子,一刷出現的備註字串竟是「陳○○,你願意讓我疼愛一生嗎」,讓女友感動得答應下嫁,不料2人婚後沒多久就鬧翻分居,於去年離婚。林男離婚後提告,表示所有的錢都是「寄存」陳女名下,要求陳女返還不當得利,但法官認為,林男無法證明款項只是「寄託」,且林男當初會匯款是因當時的濃情密意,以及儲蓄、家庭和諧等因,足認陳女沒有「不當得利」,錢也用於家庭支出,所以不同意林男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陳女返還上述款項,只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如本則新聞中贈與人贈與後反悔之情況,實務上最常出現的是男女朋友分手後,向對方要求返還交往期間贈與對方的物品,或父母贈與子女後,因子女嗣後對父母不孝順,父母因而想撤銷贈與,此時,索回者多會主張當初的給付不是贈與,而是金錢借貸或是有條件贈與。索回者是否能順利索回物品,端看其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撐其論點及法官的心證而定,被贈與之一方遭贈與人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時,多會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抗辯贈與人若主張是金錢借貸關係,除必須證明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證明是基於金錢借貸為交付而非基於贈與為交付,倘若主張是有條件贈與,亦須證明之,並說明條件為何尚未成就。
例如實務上有女方提出男方所簽發並交付給她的本票,以證明女方先前給予男方金錢,是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贈與,因此女方獲得勝訴判決;實務上另有案例是A男以聘金名義將216萬分次匯予其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的B女,孰料,不久後兩人分手,A男主張先前匯216萬給B女此行為,雖是贈與行為,然而必須於「結婚」此條件實現時,此贈與契約才會生效,也就是所謂的「有條件贈與」,現在既然兩人已分手,結婚此條件不可能實現,先前的贈與契約也就不生效力,所以A男向法院起訴請求B女返還216萬之不當得利,然而法官認為A男並無證據證明216萬之贈與是有條件贈與,因此判決A男敗訴。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者,須就權利發生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權利消滅者,則須證明為何權利已消滅,且原告(索回者)應先負舉證責任,故對原告不利。總歸一句,「法律上的攻防要謀定而後動」,原告最好備妥證據再請求,以免匆忙起訴後埋下日後訴訟敗因。
本則新聞中的林男亦是因為無法證明自己是出於寄託而將100萬元交付陳女,所以敗訴。另外,就法院最後判決林男不得向陳女請求返還100萬元,僅得向陳女請求分配
異想天開,偽造五倍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