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不當得利-政府採購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勝訴,被告應返還100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經濟部(某區處)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被告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負責人擅自對監造行賄100萬元遭查獲,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有約定,廠商若有此類不法行為,機關可將不正利益從契約價金中扣除。因此刑事案件確定後,機關本於採購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追討該不正利益,又因為契約價金都已付完,因此改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案由本所楊律師承辦。

律師解說

「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本案一路打到台中高分院,被告公司始終抗辯行賄的行為並沒有造成行政機關有損害,因此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但林律師向法院提出解釋,依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反面解釋,可知「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均屬不正「利益」

白話來說,只要廠商有不法的行賄行為,機關即可行使扣除權,而機關行使扣除權後,廠商就該部分的價金已經沒有收領的權能,故當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林律師又另外整理我國相關的實務見解給法院參考,證明實務上,大多認為此類案件機關可向廠商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遭行使扣除權後的不正利益。

法院判決

勝訴,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主張自已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行賄上訴人所委監造人員之100萬元,當屬有據,則經行使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受領此100萬元之數額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乃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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