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倘債務人事前已經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向債權人借貸,卻無此事實存在,或事後自行變更用途,足以影響債權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就已經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借錢的原因與結果不一致,則可能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鄭先生在Facebook上認識了正妹劉小姐,頻於網路上聊天、互動,有一天劉小姐向鄭先生說要開刀,須花費2萬元,但自己沒有錢了很擔心自己活不下去,鄭先生情急之下連忙匯款給劉小姐。嗣後又以開早餐店要繳電租、水電費等理由,陸續又跟鄭先生借了20多萬元。慢慢的,鄭先生也覺得奇怪,問劉小姐是不是可以還錢了呢?但劉小姐以「持續開刀」、「高燒不斷住院」、「每月要花錢莊5萬元利息」、「診斷出胃癌第一期」等理由訴苦,不久後就封鎖鄭先生了,鄭先生驚覺自己被詐騙了,於是來所尋求律師的協助。
鄭先生被騙的金額並不高,律師向鄭先生分析檢察官應不會認真調查此案,但借錢之事確實有對話紀錄和匯款紀錄為證,必須強調劉小姐借錢的理由都不是事實,都是假造的,才能說服檢察官了解本案並不是民事債務糾紛,而是實質的詐欺案件。
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以消費借貸為例,債務人就設有特定借款目的之借貸關係而言(本案為開刀、早餐店店租等開支),債權人所慮及者,除債務人自身之清償能力外,尚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之借款條件(例如:是否提高擔保物之價值、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是倘債務人事前業已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向債權人借貸,卻無此事實存在,或事後自行變更用途,適足以影響債權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業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另外劉小姐也曾向鄭先生說自己健康狀況很差,快不行了,正在美國接受治療,但從劉小姐的Facebook動態,發現她仍然在國內四處吃喝玩樂,明顯在說謊,雖然本案的劉小姐在Facebook使用假名,但仍可從匯款的帳戶名稱,進行提告,即可尋線再取得劉小姐的真實姓名和地址。
律師於告訴狀中,聲請檢察官調查劉小姐是否真的有開刀的病歷資料、開早餐店的營業登記,即可得知劉小姐借錢的事由是否為真實。另外也為鄭先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持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扣押劉小姐的銀行帳戶,先透過法院的民事程序,取回部分損失。
緊接著檢察官也召開偵查庭,劉小姐自知難逃法網,向鄭先生認錯,並將騙得的款項返還給鄭先生,檢察官最後考量劉小姐已認罪賠償被害人,對劉小姐為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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