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名譽的查證義務

電視新聞女主播許女與同事王楠,前年十月依網路訊息,採訪報導當時尋求連任的某立委疑在台大醫院特權停車,該林立委自認遭抹黑提告,許女兩人一審被依加重誹謗罪,各判拘役三十天,高院昨逆轉認為,兩人已盡查證義務、平衡報導,若要求媒體報導百分百正確,將傷害媒體監督制衡功能,昨改判兩人無罪定讞。

法律評析

妨礙名譽類型

大多數的

  • 妨礙名譽案件,都是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及第310條的誹謗罪,不過有很多民眾卻無法區分兩者的差別。簡單來說,公然侮辱罪是對人的謾罵,貶損該人的人格,例如罵人三字經等。而誹謗罪則必須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去散布一件事情對該人的名譽是有損害的,通常是指捏造的事情,例如宣揚某一個人是小偷。而誹謗罪的處罰規定比公然侮辱罪還要重,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誹謗的言論更為禁止。

    誹謗案件中的免責條款

    刑法第310條中有特別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雖然講真的事情不算說謊,但就算是真的事情,如果只是私德問題而跟公共利益無關,還是會構成誹謗罪。

    另外,刑法還有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處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查證義務的範圍

    在誹謗案件中的

  • 查證義務主要是賦予媒體的,因為新聞是我們所說的第四權,因此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制度設計上同意新聞媒體可以去報導社會上發生的事情,但如果事情被發現並非屬實,還是有會有刑事責任的問題,此時媒體必須要去證明他們已經盡了查證的義務,也就是針對這個新聞,記者有盡其可能的去確認新聞的真實性,如果有,則就算報導非屬實也不會構成誹謗罪。當然這裡就出現一個很好玩的現象,所謂的查證義務到底要做到什麼程度,以目前法院的見解,可說實標準不一,有時候嚴格有時候寬鬆,這部分可能還需要法院進一步去一致話標準,才能夠有效的避免爭議,也讓新聞媒體在進行查證義務時,有一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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