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八軍團簡姓少校督導業務時罵哭女士官,再以搭肩、摟腰、摸臉等方式「安慰」,女士官怒告少校性騷,女方父母也向軍方投訴,簡男遭判刑6月後,反告女士官誹謗未告成,女士官父母氣得再告少校誣告,法官認定簡男性騷擾在先,誣告女士官於後,再加判簡男5月徒刑,不過高雄高分院法官審酌簡無前科、非惡行重大,給予緩刑2年。
本案二審時,簡男主張臉部、脖子、腰不該被視為身體隱私處,但法官認為女性的腰、肩等處,雖非如臀、胸等部位具高度隱私,但一般社交禮儀中,也非任人隨意碰觸、撫摸,認定屬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其他身體隱私處」範圍。
刑法強制猥褻罪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的感覺,屬於性侵害的概念。
而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的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的感覺,但不符刑法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的「不及抗拒」是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做的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就已經結束。這是性騷擾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的區別所在。
本案例中,簡男見女士官因業務壓力情緒失控哭泣,而先將女士官帶至無人在內的寢室,假藉安慰女士官,先撫摸其雙手及臉部,再乘未及防備時,以雙手環抱女士官、觸摸腰部,並對其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以現今社會而言,觸摸腰部似乎不足以挑動一般人的性慾,並不構成猥褻行為,但腰部也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的身體部位,應認定屬性騷擾防治法中的身體隱私處,故簡男所犯為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1項之罪。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租屋廣告不實,房客可退租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