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台中市東勢分局員警呂鴻毅在103年值勤時被酒駕車輛撞上,重創頭部導致昏迷,經過4次手術後雖然保住性命,但已無工作能力而且生活也無法自理。呂鴻毅之父親中風,母親原本在擺麵攤,但是因呂鴻毅行動不便因此決定放下麵攤生意好好照顧兒子。呂鴻毅之家人欲幫其聲請監護宣告辦理退休,惟呂鴻毅受監護宣告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必須繳回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因公受傷請公傷假溢領之薪資144萬元。且發生車禍時,因呂姓員警迴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就過失部分仍需賠償警車毀損之37萬元,不過此部分已由警局自行吸收。

法律評析

受監護宣告喪失公務人員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有前述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呂姓員警欲辦理退休,必須檢附醫院開立之失能證明,由於當時呂姓員警之家屬遲遲未提出證明而無法申請退休,故只能被資遣。而呂姓員警受監護宣告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等同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家屬於104年1月21日為其辦理監護宣告後,因呂姓員警之前是以公傷請假,薪水照常給付,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受監護宣告等同喪失公務人員資格,銓敘部依法需對其追繳104年1月至105年6月溢領的薪資144萬元,但由於呂姓員警家境困難,申請退休部分仍由分局協助辦理。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差別

受監護宣告與受輔助宣告,判斷的標準在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能力之差別,若當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是「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應受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屬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若未經法定代理人而自行為之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對於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屬「顯有不足」應受輔助宣告,其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原則上有行為能力,若為特定法律行為則應經輔助人同意屬限制行為能力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之行為法律效果屬無效或效力未定

所謂特定之法律行為,包括: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目的在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及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亦防止因其法律行為使財產受到侵害。而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得由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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