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戴姓男子去年8月利用同名臉書帳號,在網路臉書社團與藍姓男子大吵UBER議題,並以「龜蛋」羞辱,藍男憤而向北市內湖警分局提告公然侮辱,士林地檢署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起訴。戴姓男子開庭時要求檢察官提出IP(電腦網路位址)證明他與罵人帳號是同一人,但臉書僅針對殺人罪、毒品、組織犯罪、擄人勒贖、兒少、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提供我國司法單位查詢IP與註冊資料,不包括公然侮辱罪。惟法院依照該帳號的打卡資料比對,傳喚曾被標記於臉書中以及曾留言的人作證,確定戴男就是該罵人帳號的使用者,判他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
使用社群帳號在網站上發言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但若使用不雅詞彙貶損他人,使他人人格尊嚴受侵害時,已構成侮辱行為,且因為在網路上之留言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要件,是有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虞。依刑法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以強暴犯之」指的是用不法腕力對被害人侮辱的行為,例如:在公共場所甩人巴掌、朝人丟雞蛋、潑水等,構成「加重」之公然侮辱罪。另外就名譽受損部分,亦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於刑事部分起訴後附帶求償,使紛爭一起解決,不必分頭起訴亦可省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用。
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有些人認為,在虛擬之網路上留言使用非真實姓名或假帳號,因為不容易找到本人而有恃無恐,然而在網站上留言留下之紀錄,倘若涉及刑事案件,檢調機關仍有其他方式能夠確認留言者身分。常發生涉及刑事責任的網路留言包含:在網路上po文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文字、在網路辱罵他人、或在網路上公告欲危害公眾安全之行為等等。前述兩者若使對方產生心理恐懼或貶損人格尊嚴,分別構成第305條恐嚇維安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後者視情形重則成立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輕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於網路留言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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