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據媒體報導,一名王姓男子因太太看見他在婆婆臉書上po文怒罵她的文章按讚,卻不幫她在臉書上的文章按讚,憤而威脅先生若不限時在她的臉書貼文上補按讚,就要引爆瓦斯輕生。王姓男子因為此事以及其他與妻子相處的種種行為因素感到壓力過大,且與妻子分居達一年多的事實,訴請法院離婚。另一吳姓夫婦係先生長期有菸癮,但太太患有過敏性鼻炎,對於菸味很敏感,起初先生抽菸時皆會主動到外面抽,但自從先生失業後在家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故意抽菸熏太太,使太太過敏性鼻炎發作,經太太反映後仍無動於衷,兩人多次爭執後太太訴請法院離婚。以上二件離婚請求法院最後皆判決准予離婚,認為夫妻二人相處之間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都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法院判決離婚。
若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依照民法規定,符合第1052條各款事由之一方,他方可請求離婚。我國離婚要件採例示主義,限於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可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惟此導致離婚要件過於嚴苛,故於民國74年修法時導入外國之破綻主義立法例,於第二項增設概括條款,若無第一項事由而有其他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離婚事由,亦可訴請法院離婚。然而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於抽象法律概念,仍多有賴法院判決、判例逐漸確立重大事由之因素,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照客觀面觀察,不得以主觀面認定,倘同一條件下任何人皆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婚姻即生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採消極之破綻主義。另外,請求離婚須由不可歸責之一方提起,倘若兩方皆可責,則由過失較輕之一方提起,若責任相同,則二方皆可提起。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務上有認為倘夫妻長期分居兩處,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之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認定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依照此項判決離婚。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別居」作為離婚之原因,但可先訴請法院判決對方履行同居義務,若對方不履行同居,則可依照「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離婚。另一條途徑則是直接以第二項之概括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此仍需依客觀事實判斷,係一浮動條件。
上述二案例之離婚原因,係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然而基於同條第2項概括規定,客觀上兩對夫妻之間長期相處互生摩擦,顯然已難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故由過失較輕之一方訴請離婚,法院即判決准予離婚。
加蓋鐵皮屋死過人,頂樓算凶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