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關於詐害債權,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
被告(小黃)於民國102初時買下了哥哥所有位於台中市的房屋,小黃與哥哥約定由其負擔該屋剩餘之房貸,其餘部分則由現金買賣。不過沒想到過了2年,小黃卻收到原告(銀行)的起訴狀和法院開庭通知,原來小黃的哥哥過去曾有刷卡消費,卻在102年底開始未繳帳單,銀行遂以兩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買賣房屋是詐害債權應予撤銷等相關訴訟。小黃擔心買賣房屋的行為被撤銷,辛苦購買的房屋不保,故來所委任律師幫助。
本件原告有先、後聲明,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此為消極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備位部分則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兄弟關係,兩人間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小黃對哥哥的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買賣及移轉不動產等行為。
(一)對債務人過去買賣不動產之行為主張通謀虛偽無效以及撤銷買賣行為,是銀行常見的訴訟手段,雖然原告方企圖將舉證責任引導轉由被告負擔,但楊律師迅速提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48年台上字第338號二則判例作為反駁,明白向法院表示本件訴訟的舉證責任應該是由原告方負擔。並主張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就推論這個房屋買賣屬於假買賣,並不合理。
(二) 我方針對詐害債權部分,另提出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另附上買賣房屋相關契約以及房貸代償資料作輔證。
本件楊律師深諳民事訴訟的至理名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出數則最高法院的判例,言明本件相關舉證責任應由對方負擔,更徹底分析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所須各項要件,主張本件原告銀行應就房屋買賣行為當下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事提出證明。法官在原告無法明確舉證以實其說的狀況下,最終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讓委託人小黃順利保住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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