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亦即「賭債非債」,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5紙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所屬之地下簽賭暴力討債集團於民國98年6月間夥同多人,以原告積欠賭債為由,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基於不法原因即賭博而給付,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委請本所律師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一)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收受被告借款,被告辯稱係因其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惟被告除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自承當時不認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且金錢已交付實無理由。
(二) 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復就簽賭發票情事對訴外人提起恐嚇、重利罪之告訴,有警察局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可稽,承前所述,被告係因訴外人丙連續借款給原本不相識之原告,並收取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並有前述有違社會常情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本件單純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無暴力討債,被告是當場交付現金。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透過訴外人向被告借錢。
賭債為違反公序良俗之債務,基於賭債簽發之票據,債權人無債權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本件原告簽發之五紙本票,係基於賭債所簽發,且涉及暴力討債之情事,原告先向警局備案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本件確屬賭債簽發本票,故法院判決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車主不想賠訴請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