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不動產物權-債務人脫產逃避催討訴請撤銷贈與之訴勝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例事實

委託人債權人(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於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妻,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被告與其妻間贈與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9萬10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6年7 月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96年7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未聲明異議,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確定。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前揭贈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及規避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委請本所律師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被告甲竟於95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且被告未就所稱離婚條件之事提出證明,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被告甲辯稱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該不動產過戶之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和移轉登記行為,已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但被告甲並未就此事提出證據以示證明,難以認定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被告間就該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甲雖有積欠原告欠款,惟被告甲與乙於95年11月21日離婚,約定將該不動產移轉予乙,作為離婚條件之一,被告甲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另被告甲為OO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間因向原告借款曾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於財務報表中記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不動產過戶之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和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塗銷移轉登記,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

法院判決

勝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雖主張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但楊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罹於除斥期間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因被告未能就其抗辯提出證明,故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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