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契約是否成立,應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除法律規定應訂立書面外,均屬不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原、被告與訴外人丙各出資50萬元,於96年11月間在台中市某地點合夥開設「XX輕食咖啡館」,經營早午餐生意,當時由原告具名向訴外人承租店面,再由原告負責購買製作食品機具,並教導被告製作餐點,故原告尚有20萬元之技術費、租金應由合夥財產給付。嗣因訴外人丙與被告間經營理念不合,丙遂於97年2月5日退出合夥,將股份讓渡予被告,讓渡價金為100萬元,而兩造仍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但兩造曾以口頭協議:將咖啡館全部交由被告經營,盈虧由被告自負,被告應於每年1、2、3、4、9、10、11、12月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每年5、6、7、8月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充為原告之權利金,被告亦依約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29日分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97年6月份起即拒不支付上開權利金,迄至97年12月份止,共積欠300000元未付,原告屢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委任本所律師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之契約,除法律規定應訂立書面外,均屬不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二)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權利讓渡契約書,及以退夥之合夥人丙證述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在大、小月給付權利金、紅利給原告之協議,且丙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其證言自有參酌之必要,縱令證人丙與原告具有表兄弟關係,但經告知丙得拒絕證言,其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13條規定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在卷,則證人丙之證言已得因其具結程序而獲得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於上述時間之3筆匯款金額與兩造間約定大、小月之合夥權利金數額相符,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且被告已自承確有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就其匯款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兩造及訴外人丙確有出資合夥開設經營咖啡店生意,但絕無約定原告教導被告技術尚需給付原告技術費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被告於每年大月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每年小月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權利金,完全與事實不符,有違常情。至曾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29日至原告帳戶乙事,該筆款項係委託原告購買機器之價金,並非事業利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及證人證述,兩造間既有被告應按大、小月分別支付合夥權利金予原告之協議存在,並經原告證明屬實,縱令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仍不妨礙兩造間該項協議之有效存在,故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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