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票若遭人偽造,則不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
原、被告互不相識,且原告未簽發被告所持發票,被告竟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10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OOOO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102年10月01日准許在案。然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與該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於收到前開本票裁定後始知此事,遂於收到裁定20日內委由本所律師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一) 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該條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原告不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
(二) 就本票係偽造一事,向法院聲請鑑定:1.系爭本票之發票章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印文是否相同?2.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提出木質印章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3.「仿刻」印章蓋用之印文是否可能與原始印章蓋用印文相符,並就下列事項聲請補充鑑定:1.印泥為油性或水性、2.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書紙張材質為何,及對印文鑑定之影響為何?3.印泥量或蓋壓力道為何,與印文呈現重疊性之關係為何?4.鑑定相似度之誤差為何?
原告為坐落台中市某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之同居人丙前為不動產從業人員,因上開土地之前地主積欠稅賦,遭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近10年,遲未拍賣,原告擔心影響土地拍賣價格或拍賣不易,遂於99年10月30日委請丙負責整合佃農,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而被告與丙同居10餘年,丙於101年2月16日死亡前,為感念被告長期照料之情,遂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此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經律師探究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向法院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因未能就自丙處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提出證明,且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曾委託丙整合佃農,則丙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丙處取得系爭本票,即應繼受丙上開權利之瑕疵,參照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等同於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法院認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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