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
伊與原告結婚至今,磨擦衝突不斷。原告不僅未盡孝道,平均1年探望父母不到2次,伊母親多次住院亦不願照顧,且伊疑似罹患肝腫瘤,原告並不重視伊之健康飲食,造成夫妻間更嚴重衝突。伊因考量健康問題,而與95年間加入公司登山社,與被告黃玉多有接觸,進而欣賞並互動頻繁,一起爬山、聊天、吃飯、散步,數月後因伊之婚姻問題,被告黃玉乃覺不妥而停止交往。96年間伊有3次與同事會餐至夜間12點多始返家,原告憤而鎖門不開,伊只好夜宿三溫暖。伊與原告15年的婚姻生活至少爆發5次嚴重衝突至離婚邊緣,主要原因乃在於夫妻彼此想法、生活、價值觀差距甚大等語,資為抗辯。
伊並無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被告林大偉間婚姻幸福之意欲,更不樂見渠等之婚姻關係因伊而破毀,只因誤認原告之婚姻已走至盡頭,加上伊之婚姻生活亦多所不順,或因同病相憐,始與被告林大偉交往。而伊與被告林大偉之交往,係在原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後,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配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顯可認已損及被害人身分法益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
(二)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2 項之規定,其中所稱之情節重大,應以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為客觀判斷,並不僅限有通姦、相姦等行為。
(三)原告與林大偉間過去雖發生多次衝突且瀕臨離婚邊緣,每此均尚能回復並維繫原本之婚姻生活,又被告林大偉亦自承歷次之嚴重衝突中均未曾有分居之情形,然此次因被告黃玉之介入,使原告與林大偉間為此爭執不休,使林大偉認夫妻間已無法溝通,迄今仍離家未歸。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姦、相姦情事,提出照片、電子信箱郵件為證,然由照片觀之,被告二人雖有牽手、親吻及外出用餐、機場接送之行為,難以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但原告與被告林大偉此次婚姻之破綻,確與被告林大偉與被告黃玉之婚外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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