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小孩未兩段式開車門,導致後方機車騎士閃避不及,撞上受傷,又因媽媽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應與小孩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反應未及,而撞上被告乙開啟之左後車門,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主張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超過看護必要的部分不得請求、原告為音樂老師但所造成之傷害對其演奏技巧並無影響,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經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食指骨折處已癒合,食指活動及神經傳導皆正常,一般日常工作無礙,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一) 所謂車前狀況,乃係該狀況已發生且為駕駛人所預見,並有能力採取避免危險之行為時,始有注意義務之存在。經查,被告乙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我當天是從後座左側車門下車,我一開車門時原告的機車就撞上車門」等語,足見被告乙打開車門係突發而至之車前狀況,原告對此應無法預見,自亦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之。而被告乙未打開車門前,該車前狀況尚未發生,不論被告甲停放地點是否為家長接送區,依規定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之原告均無注意閃避他人突開車門之義務。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教授課程證明、獎狀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殘障給付標準表、計程車收據、中央健保局各層級平均點值、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出標準、薪資匯款證明等為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勢嚴重需人照料,均由原告雙親輪流休假擔任看護,以該院之看護收費為每日1,800 元計算,並以住院治療之日數計算,請求之金額自屬合理。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手食指受有截肢之開放性骨折傷害,且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77為「一手食指之 指骨一部分殘缺者」、項目113則為「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之情形 ,故原告就勞動損失之請求亦屬有理由,原告尚有37年勞動年數,以受傷當時之薪資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1,238,539 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法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2人過失情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6,000元外,認被告二人再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
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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