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的父親嗜賭成性,每月賺的錢一半都拿去賭博,亦曾抱著年幼妹妹坐在馬路上說要給車撞,或開瓦斯要炸死全家,逼家人幫他處理債務,家中經濟都由母親負擔,父親鮮少給錢,陳先生成年時因而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其父親之義務。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是互負扶養義務,像是爸媽有扶養小孩之義務,而小孩成年後也有
民國99年1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本件為陳先生之父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請求負負扶養義務者如果因為負擔扶養義務,即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亦可免除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都是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的規定,但兩個條文的意義並不相同,1118條為扶養義務發生的要件之一,被請求人(本件為陳先生)因為負擔扶養義務,即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的情形,在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1118條之1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一定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
◎補充條文 1.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2. 民法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3.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4.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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