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債務人想要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間,向原告(XX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依約本應按月清償,然於95年5月25日起,即停止清償款項,尚積欠本金49萬9031元,迄起訴日止,另積欠利息49萬2076元,合計98萬9307元迄未清償。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甲之配偶)通謀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於95年06月0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然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委請楊律師提起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一)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間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惟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其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被告甲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乙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甲得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且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被告甲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甲權利之必要
被告甲因無力繳納貸款,經與配偶被告乙商量,被告乙表示願意繳納貸款,然希望有遮風避雨之地方可供居住,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乙所有, 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均委託代書辦理,對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原因並不清楚。
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被告甲怠於行使對被告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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