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車禍事件訴請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給付27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連金城(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一般車禍事件中,受害人可請求賠償者,包括「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亦即慰撫金)」且依照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亦即財產上之積極減少)或「所失利益」(亦即財產上之消極不增加)皆可請求賠償,常見款項例如,醫藥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等。

某一天的下午,吳明鋒(化名/被告)開車駛至某交岔路口時,為了趕赴約會,在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禁止直行行駛時,仍違反號誌管、並超速闖越紅燈,後因車速過快導致撞上金城,使金城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並有腦震盪之症狀。

律師解說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

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概念(參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一般車禍事件中,受害人可請求賠償者,包括「財產上損失」(例如參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非財產上損失(亦即慰撫金)」(例如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二、金城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亦即財產上之積極減少)或「所失利益」(亦即財產上之消極不增加)皆可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A)醫藥費用
1. 根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金城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金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亦即明鋒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2. 根據現行強制汽車責任法第32條規定,明鋒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若對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給付後,應視為明鋒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一部分,在明鋒受他人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

3. 因此,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在本案中,金城若已受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保險金額後,其對於明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因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B)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需要之意。在本案中,金城因為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加特別看護,其所支出之看護費,即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明鋒依法應予賠償。

2. 此外,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若金城請託其親屬照顧其起居時,因為基於親情,金城無須負擔支付金錢義務,但是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這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使明鋒(亦即加害人)受惠,所以仍應認為金城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損害,得向明鋒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C)工作薪資損失
金城受傷後,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所導致之工作薪資損失,屬於其「所失利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明鋒請求賠償。

(D)慰撫金
金城車禍受傷,其在接受治療過程中,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明鋒請求賠償慰撫金。此外,法院在計算慰撫金之數額時,可斟酌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車禍事件,在實務上屬於常見之糾紛類型,許多受害人在事發後往往不知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本案中,楊律師憑藉多年實務經驗,為原告同時主張多項賠償之請求:包括看護費、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分別證明原告除了有「所受損害」之外,尚有「所失利益」,使原告獲得完整之賠償。

最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由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7007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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