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離婚」是夫妻雙方的事情,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屬於「親子法律關係」之一環,兩者必須分開來看。因此,本案被告雖已與原告離婚、且未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但被告依法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並應分攤原告扶養小孩所需之費用。
蔡美華小姐(化名/原告)於民國84年時和廖勝民(化名/被告)結婚,育有一女。不過,相愛容易相處難,二人後來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原告所有。
離婚後,被告因未擔任小孩之監護人,對小孩之生活便不聞不問,亦未提供任何生活上的資助。原告每月收入僅有兩萬元,除了應付日常開銷之外,還要扶養子女,負擔甚為沈重,於是來所尋求協助,對前夫起訴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換言之,父母本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至於父母離婚後,不論其是否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是否仍須負扶養義務?對此,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必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方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不過,上述規定適用在未成年子女時,我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於一種「生活保持義務」,此與直系血親間所負之扶養義務,僅屬於「生活扶助義務」,兩者間有所不同。準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時,不必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夫妻離婚,無辜且受害的,總是子女。社會上許多伴侶離婚後,未任監護人之一方,常以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從此了無瓜葛,事實上,「離婚」是夫妻雙方的事情,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屬於「親子法律關係」之一環,兩者必須分別以觀。
楊律師在本案中,援引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以及最新之實務見解,主張被告雖已與原告離婚、且未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但被告依法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並應分攤原告扶養小孩所需之費用;更甚者,先前原告為了扶養小孩而獨自墊付之費用,被告亦應幫忙分擔,始為合理。
準此,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民國XX年XX月XX日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X日給付小孩扶養費新台幣11512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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