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速食業者食用油涉含砷案,消保官疑遭恐嚇

某知名速食業者被抽驗出食品含砷,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台北縣消保官楊舜惠因為稽查速食業炸油案而遭到電話恐嚇,星期一多休一天後14日正常上班,她客氣的說民眾情緒性的言語她會虛心接受,同時也婉拒警方的保護,一切以平常心來面對工作。為了稽查速食業的炸油案,楊舜惠接到匿名男子的恐嚇電話,叫她走路小心,小孩會有報應,雖然她非常在乎孩子的安危,但仍舊婉拒了警方保護,就是這種客氣謙卑的態度,面對恐嚇電話,楊舜惠說自己會虛心接受,但該查該做卻不能漏,準時參加縣政會議,也得到縣長周錫瑋的力挺支持。

法律評析

不滿稽查可以申訴、行政訴訟

(一)某知名速食業者被抽驗出食品含砷,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同法第41條各項亦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三)縣市政府也可依據同法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該案消保官及衛生局依法行事,若檢驗報告及開罰的行政處份,速食業者認為不妥,可以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案行政處分為台北縣衛生局所作,先向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訴願不受理或駁回,則因為訴願並未變更,此時應以臺北縣衛生局為被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該案業者若認為檢驗報告及開罰的行政處分不妥,若經訴願不服決定,可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五)該案中,消保官因為積極會同衛生局人員稽查食物是否含砷,而疑似遭人恐嚇:「走路小心點,小孩會有報應!」此案雖然小孩尚未發生危害,但恐嚇並不以確實發生危害之結果,即可成立。陌生人打電話給消保官告知惡害之消息,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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