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過失責任較大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這是我國民法現行規定,也是離婚官司攻防的焦點,究竟誰的過錯比較大,不過責任的比較很抽象,未必容易判斷,我法官對於「實施家暴」、「外遇偷出」的一方是不會諒解的,如果有此事由,就幾乎會被認定為過失責任較大的一方,就難以離婚,反之,他方遇此事由,就容易訴請離婚成功。今天分享的案例是:彭姓女子結婚不到1年,便與十七歲之徐姓少年發生性行為,被其夫莊男抓姦,莊男分而向法院提告彭女與徐姓少年妨害婚姻,此事件之後,雙方因而分居,分居期間,莊男傳簡訊給彭女內容為罵彭女「逃婚」、「騙婚」等字並要求請求賠償金之簡訊內容,彭女因而主動向法院訴請離婚。但法院認為,彭女先破壞雙方的婚姻關係,屬於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丈夫請求離婚。
(新聞摘自:ETtoday新聞雲)
離婚有兩種方式,分別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若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共識,則僅能訴請裁判離婚,而可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出十款為訴請離婚的法定事由,第2項則是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但其事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以下先列出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事由如下: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法律稱之為「破綻主義」,意思指婚姻是否難有回復之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其認定標準應依客觀判斷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103台上858判決)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得主張訴請離婚的一方必須為可歸責較小或雙方可歸責性相同,才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
本案例莊男發現其妻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時,向法院提出民事刑事的告訴,此事件後兩人分居長達一年,分居期間莊男傳簡訊要求彭女返還訴訟費用、聘金、禮金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2餘萬元,內文還使用「逃婚」、「騙婚」等字眼刺激、逼迫彭女,彭女因此向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而本件法官認為彭女先在婚姻期間與丈夫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雙方感情破裂及分居,是起因於彭女的外遇行為,雖然莊男曾傳「逃婚」、「騙婚」等字及請求賠償金之簡訊內容,也是因為彭女外遇在先,彭女在本件明顯可責性較重,駁回彭女之案件。
結語
當然,有一些案件雖然是自己也有過錯在先,受不了與其夫或妻再繼續供同生活下去,並非一定都不能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因為婚姻的破裂夫妻雙方的有責性是個案判斷,並沒有一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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