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女大學生撫摸大腿及下體長達1小時,倘違反女大學生之意願,且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其行為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觸摸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性觸摸罪應優先適用。
媒體轉載,某研究單位博士職員,於搭乘客運時,涉嫌一路上對鄰座女大學生之大腿下體撫摸長達一小時。檢察官認為該名博士職員以女學生年輕識淺不敢反抗為犯罪行為,將其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起訴。
一、有關性騷擾之救濟方式:
1、刑法規定(性觸摸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行政罰規定
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所屬機關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主管機關對性騷擾之行為人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詳參第13條~第15條,第20條)。
3、民事損害賠償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比較分析:
性觸摸罪是二○○六年「性騷擾防治法」施行時才有的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在此之前類似之行為,只能以是否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罪為追訴之依據。又性觸摸罪是告訴乃論,如果被害人不想追究,而且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猥褻,則被告可能因此被判無罪。還有,如果被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原則,也不能以性騷擾防治法追究刑責。二者之主要差異性如下:
強制猥褻罪
性觸摸罪
犯罪目的
具強制猥褻之故意,目的在於性侵害被害人。
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但並非以性侵害為其犯罪目的。
犯罪方法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
犯罪行為
猥褻行為必須是非性交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
性觸摸罪是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規範法律
刑法
性騷擾防治法
刑罰不同
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否須告訴
非告訴乃罪
告訴乃論
三、本案例分析:
該員對女大學生撫摸大腿及下體長達1小時,倘違反女大學生之意願,且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其行為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觸摸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性觸摸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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