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販賣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法院見解:(96年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屬另一次可分之獨立行為,應視其賣出既遂或未遂分別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祉論以單一行為之一個販賣既遂罪。又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本案例涉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未命被告在場,其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