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對此最高法院採否定見解。使用系爭藥品消費者,已有七十一個導致人體髮色轉變案例,且均通報默沙東藥廠知悉,即已有合理之懷疑系爭藥品會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自應由企業經營者即默沙東藥廠舉證證明,系爭藥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不會對消費者人體髮色造成改變,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默沙東藥廠自系爭藥品上市後,明知已有七十一個案例會導致消費者之毛髮髮色改變,當知有安全性之合理懷疑,卻未於系爭藥品之外包裝或仿單上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對系爭藥品乃有指示之瑕疵。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