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依民法規定,養父母於養子女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而養子女於其成年後擅自離家出走,對養父母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護之行為,自屬構成惡意遺棄而得訴請法院宣告收養之原因。
吳老太太在民國四十五年間收養王瑜為養女,視王瑜為己出而關懷有加,並盡力供給其生活所需。惟王瑜成年後,非但未奉養吳老太太,其工作上賺的錢也都是拿回原本親生父母家。等到王瑜成年時,外出工作後即長年居住在外,行方不明。三十幾年來,王瑜對吳老太太生活狀況未曾聞問,亦未盡到扶養之責。其前後結了三次婚,吳老太太也都不知道,只有在要遷戶口,須吳老太太用印時,王瑜才會來找吳老太太,但吳老太太都無法掌握王瑜行踪。對此,吳老太太決定請本所律師向法院聲請判准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
王瑜否認吳老太太所說的,並且抗辯吳老太太重男輕女,只對另一名養子好,對她則自小即漠不關心。
(一)依民法規定,養父母於養子女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而養子女於其成年後擅自離家出走,對養父母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護之行為,自屬構成惡意遺棄而得訴請法院宣告收養之原因。而所謂之「惡意遺棄」,主要是指不履行扶養義務,不以此為限,若養子女無孝養父母之意思,棄而不顧,偽為遺棄。又養子無對養父母不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應屬惡意遺棄。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是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所以吳老太太和王女間,核其情節已該當有惡意遺棄情事。且雙方間感情與信賴已生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 (二)聲請傳喚吳老太太之另一名養子王先生出庭作證。
家事婚姻-訴請離婚,成立調解並爭取到為小孩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