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也就是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僅須證明自己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惟該請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若不行使,即告消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因離家多年,與家人甚少連繫,某日方知悉被繼承人已辭世,且方發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業已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完成,原告竟未獲得分毫遺產,故原告前來向律師請求協助。
一、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此乃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僅須證明自己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惟該請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若不行使,即告消滅。
二、本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全體並未協議分割,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應有之應繼分額,確有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因而喪失繼承權,然林律師提出多位證人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毫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指出被告並未就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
四、被告更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然林律師指出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表示,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法院確認原告繼承權確實存在,亦認為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被告應返還其占有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終得以回復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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