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他人為移轉股份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該移轉行為無效,又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股份轉讓行為係屬有效,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劉文章為台中市某私立幼稚園之負責人。幼稚園之前任負責人因積欠劉文章錢,於是以將幼稚園股份轉讓予劉文章之方式用以抵償對劉文章之債務。孰料,張先生以劉文章和前任幼稚園負責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劉文章和前任幼稚園負責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劉文章因而委託本所律師進行訴訟。
前任幼稚園負責人當初創辦幼稚園時,因經費不足,將所需資本以每股25萬元,洽由張先生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認購,後來張先生和前任幼稚園負責人簽訂讓渡書,約定由張先生將所持有之幼稚園股份6股,以每股30萬元價格讓售予前任幼稚園負責人,張先生應將其中4股移轉登記予前任幼稚園負責人,其餘2股則移轉登記予劉文章。前任幼稚園負責人則開立支票給張先生,雙方並約定:「若中途支票因故無法兌現,本讓渡書自動失效,則讓渡人未兌現部份股份仍然為讓渡人所有。」後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先生向前任幼稚園負責人追討,前任幼稚園負責人竟將受讓自張先生之4股股份全數轉讓予劉文章。於是起訴主張既然張先生已經解除和前任幼稚園負責人間之股份讓與契約,即負有返還該4股股份之義務,乃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將4股股份轉讓給劉文章,足見二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 張先生主張劉文章與前任幼稚園負責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張先生應負舉證責任。如果張先生未能證明4股股份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該移轉行為無效。 2. 劉文章抗辯主張前任幼稚園負責人陸續向其借錢或由其代償債務,其自前任幼稚園負責人處取得系爭股份係出自有償之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如支票、償還協議書、讓渡書等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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