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甲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出ΟΟ版社於96年11月至98年5月間所出版之季刊「風景畫」專欄內容,係原告受訴外人委託所撰寫(下稱系爭著作),原告與該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嗣後,被告甲OO文化發展中心於民國97年6月2日與該出版社簽訂合約,由該出版社承攬其委外之「台灣風景」季刊撰寫、發行等相關事宜。詎被告甲於98年間所出版、由被告乙(專欄編輯)所撰寫之北台灣風景等書籍,文章內容與係爭著作有相同或相似處,顯有抄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爰委由楊律師以甲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規定,提起侵害著作權 損害賠償訴訟。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甲公司對系爭著作無利用權: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據聲請傳喚訴外人出版社之總編輯為證人,證明原告是該出版社約稿的作者,原告與訴外人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聘用關係。又原告受訴外人出版社委託撰寫係爭著作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因此原告(訴外人之受聘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甲雖辯稱其為實際出資人而享有系爭著作之利用權,然出資聘請原告撰寫系爭著作者為訴外人出版社而非被告甲,故被告甲不得就系爭著作主張利用權。
(二)被告甲出版之北台灣風景內容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單純之事實因不具創造性在內,固不受著作權保護,然著作人若將所選取之事實加入本身文字描述完成著作,仍具原創性,自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被告所指系爭著作中有關攝影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部分,均經原告以該事實為基礎佐以自身文字潤飾而成,而非僅為單純的資料介紹,與單純的事實有異,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抄襲之內容有許多逐字重製之情形,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在「北台灣風景」版權頁有撰文攝影者之標示,其使用原告之著作卻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於撰文者欄,致他人誤認該著作係由原告以外之人所創作,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
(三)損害賠償計算: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聘請原告撰寫受訪者(共10位攝影家)之稿費計算,以一著作6,000元計算損害賠償,共計6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為專業撰稿人,求償30,000元。
(一)被告甲發展中心:與訴外人出版社所簽訂之合約中有約定,該著作係乙方( 出版社)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 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 權,故被告甲應取得出版社與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乙(專欄編輯):因被告甲發展中心的組長告知可參考系爭著作內容,才依指示撰寫,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系善意信賴被告甲之組長指示,究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一事無從知悉或課予查證義務,認定被告乙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但就被告甲的部分,法院認定系爭著作與北台灣風景叢書均為被告甲出版之刊物,對其內容應知之甚詳,於審稿時自無無法注意之可能,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故判決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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