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解釋即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訟送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曾○文、楊○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之對向犯,原判決引用彼等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本案例涉及偵訊共同被告係以何身分傳訊區別其地位,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