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