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留用員工是否適用優退優離之爭議。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8年訴字第90號判決)
經查,依通常文義,「留任」一詞應認為係指併購基準日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再參以系爭決議區分是否留任人員,係區分是否於通案以外另行個案處理,以此目的而言,區分之標準應在該員工於併購基準日後事實上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非是否經被告辦理結清年資退休或資遣。就併購後仍可繼續於原公司服務,勞動條件事實上未受影響之勞工,其權益事實上並未因此購併受損害,僅其任職部門可能有所變更而已,其情形與因購併後頓失工作,生活無著之未獲留用勞工不可同日而語,若主張其亦應比照未獲留任勞工給予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不僅超過企業給予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目的,對於事實上確因併購而喪失工作之其他勞工而言,亦非事理之平。是以就系爭決議中所謂「留任」,自不應反於其通常文義,將併購後事實上仍繼續於被告處工作之勞工強解為並非經留任之勞工。查被告既已讓售信託部門,原告自無從繼續在原單位任職,其轉至其他單位工作,工作內容與先前有所差異,事所當然,至於年資結清,乃因應併購及勞退新制實施之合法作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結算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予原告,並未損及原告依法可享有之權利;而原告於併購前後,其薪資、特別休假等勞動條件均維持不變,工作期間亦從無間斷,其權益顯然並未因併購而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係屬系爭決議所稱應個案處理之留任人員,而非可適用通案予以優惠資遣、優惠退休之人員。
本案例涉及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釋及適用。